□案情
2006年8月16日,被告黃玉明、黃黎明以投資河南某工程需要資金為由,向原告呂軍借貸10萬元,約定借期一年,利息8萬元,由黃黎明出具金額為18萬元的借條一份,其中約定逾期利息為月息5%。借貸後,原告呂軍多次催討,黃玉明、黃黎明一直未還。
2009年3月24日,黃玉明、黃黎明作出書面承諾,在2009年6月內還清借貸18萬元,但其承諾沒有兌現。為此,原告呂軍于2009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訴,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玉明、黃黎明立即歸還借貸18萬元和遲延利息。(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)(首席記者劉太金整理)
□斷案
法院認為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》中第六條規定:“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,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(包含利率本數)。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。”
本案中,借貸本金應認定為10萬元,而並非18萬元,雙方約定一年內利息為8萬元,逾期不還以18萬元為本金月利率5%計息,超出了法律許可的範圍,應依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計算利息。
法院判決被告黃玉明、黃黎明10日內歸還欠原告呂軍借貸本金10萬元及利息7.6萬元,對原告呂軍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。